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216号 原告张××,女,汉族,1985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薛××,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张××诉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也了解被告曾经有一段婚史,但原告坚信自己找到了终身的依靠,2010年9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隐瞒了曾经有另外两段婚史,况且三段婚史都是因家庭暴力导致婚姻破灭。2010年秋,因被告的过错但被告反而对我进行殴打,我一气之下用刀剁掉自己的手指,希望给被告一个告诫。但被告却不思悔改。2011年原被告在乌鲁木齐打工期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原告第二天伤心的离开了乌鲁木齐,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原告不要求和被告分割在婚姻期间创造的财产,只要求结束婚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纠纷,没有共同子女,三、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张××与被告薛××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双方出现矛盾逐步感情破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现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至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判令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晋京豫 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珺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