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678号 原告王×,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郑×,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0时50分,沈××驾驶豫PJ86××/豫P7B××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04KM+562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高速公路护坡下,造成豫PJ86××/豫P7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沈××、乘车人王×受伤,车辆及其所载货、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及沈××入住江西凤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烧伤、肋骨骨折、跖骨骨折等伤情,沈××为LT12/、L3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闭合性路脑损伤等伤情。原告为豫PJ86××/豫P7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乘客)、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2日到2015年6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87294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无论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损失数额应当进行评估,否则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等应当有证据予以证实,沈××损失,原告不具有诉权。对于路产损失,应当进行评估,原告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驾驶员沈××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PJ86××/豫P7B××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本案原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本人受伤、驾驶员沈××受伤、造成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承保涉案车辆豫PJ86××/豫P7B××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乘车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王×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00.52元,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及鉴定费;证据五、护理人员证明、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事故发生,原告住院7天,护工胡水梅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960元;证据六、协议书一份、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驾驶员沈××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赔偿了沈××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6000元;证据七、沈××病历、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驾驶员沈××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3天,花费40154.82元;证据八、收据3份,证明沈××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4500元;证据九、护工证明、护工身份证明,证明沈××因本案事故支出护理费2940元;证据十、车辆购置发票、保险费发票两份,证明涉案豫PJ86××号新车购置价,被告折旧后新车购置价为234450元,并按照该数额收取了保费,现车辆全损,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证据十一、停车、吊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拖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停车费、吊车费共计1500元、施救费28084元、拖修费1600元;证据十二、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全损,已无修复价值,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500元;证据十三、路产赔偿通知、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路产损失20160元;证据十四、证明两份、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王×长期从事运输工作;证据十五、收条一份,证明司机沈××收到了原告支付了66000元;证据十六、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常州市居住、生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一外还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和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缺少转院证明,在常州治疗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五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护理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证据六沈××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尽到了赔偿义务,沈××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否则不能证明关联性,缺少转院证明,对证据八有异议,收条是白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九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护理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十一、十二有异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且非正式发票,对于吊车费施救费基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为重型牵引车,应当扣除挂车、货物的比例,建议扣除80%,对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三缺少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赔付的合理性,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原告如从事运输工作应当提供营运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鉴定费发票是车辆技术鉴定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次评估对第一次评估予以了否定,收条不能证明是沈××所写,居住证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签发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共同协商损失数额,且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对于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已经进到了告知义务。证据二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通过鉴定评估损失数额为145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8000元,原告损失数额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投保单并非原告签字,免责条款并未告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条款已经交给原告且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评估报告,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单显示保险价值核定为234450元,该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车辆经过两次评估,均已认定为报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所举的鉴定报告,没有根据前次庭审焦点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应当是车辆是否报废,其他鉴定内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现既鉴定报废又鉴定车辆损失数额,存在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法公平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