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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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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诉被告胡××、被告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569号 原告符××,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河南省商水县人,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569号

原告符××,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河南省商水县人,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闫×,女,汉族,1969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胡××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诉被告胡××、被告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以家里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只用三个月,利息月息2分。可是在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却以种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一直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应当有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胡××辩称,一、原告所诉依据事实错误,原告委托答辩人理财,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不是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欠原告款项,答辩人无偿还义务,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起诉索要的本金数额错误,原告已经收到偿还的本金4万元,收到超过规定利率的利息564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予以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法庭应当调查核实,对违背事实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起诉依据的约定利率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诉请的利息计算错误,不应支持其超过规定利率的利息。已经取得的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应当抵充本金。四、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起诉要求偿还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投资损失。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偿还投资本息,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请予支持。

被告闫×辩称,一、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起诉偿还借款,属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胡××虽是夫妻,但答辩人并不知道胡××受托代符××投资理财,答辩人闫×根本未参与符××与胡××的委托理财,该资金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胡××与原告只是委托理财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投资理财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胡××及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投资本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应当依法解除对答辩人家庭财产的保全措施。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偿还投资本息,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二份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400000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被告胡××打的是收到而不是借条,两笔款项通过胡××和××××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理财,原告的目的是获得高额的利息回报,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机构和财产。证明一份,证明董××的公司员工身份,符××在公司委托投资理财事实。证据二、借贷担保收据、担保函、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西华县××工贸有限公司(高××)存在借贷关系,××××担保有限公司是担保人。证据三、还款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债务本金4万元,利息56400元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胡××是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该款被告借走后用于什么地方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我们并不知道××××的存在,也和它没什么关系。对证据2担保函,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与原告无关,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应当由银行提供,被告胡××至于指示或者他自己给原告进行打款均应视为胡××的行为,因此该3组证据均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要求的规定来进行举证,所有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证明应当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本金已支付40000元。被告胡××、被告闫×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支出的款项以书面形式、个人名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胡××,而并非××担保公司与原告缔结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胡××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至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款项打入何人账户,该笔资金由谁使用、如何使用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中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被告闫×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被告闫×对以上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8800元,原告符××承担800元,被告胡××、被告闫×共同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晋京豫

审判员  刘红侠

陪审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