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绳××,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 原告苑××,女,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 两原告共同委托人苑××,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李××,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周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绳××、苑××诉被告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苑××到庭,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郑××到庭,被告××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14时许,原告绳××驾驶青AJS1××号轻型货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被告李××驾驶豫PG07××号小型客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绳××及原告苑××、被告李××、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驾驶的青AJS1××号轻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8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9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523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608元。 被告李××辩称,对没有异议,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险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绳××所有;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证明两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支出医疗费;证据三、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四、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五、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及车损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为98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90元。 被告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就诊卡扣费确认单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住院证、出院证及用药清单,对证据三、五无异议,证据四为复印件,我公司核实后再认定,证据六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4时许,原告绳××驾驶青AJS1××号轻型货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被告李××驾驶豫PG07××号小型客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绳××及原告苑××、被告李××、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2014)第01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绳××、苑××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4073.16元。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周瑞车损估字(2014)027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青AJS1××号轻型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为9880元,原告因评估支出鉴定费490元。 被告××财险公司承保豫PG07××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到2015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238元计算错误,应为4073.1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880元、鉴定费49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73.16元、车辆损失9880元、鉴定费490元,共计14443.16元。由被告××财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073.16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073.16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损失2364元[(9880元-2000元)×30%]及车损鉴定费490元,合计2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绳××、苑××6073.16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绳××、苑××2854元。 三、驳回原告绳××、原告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