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苑××,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 委托代理人赵×、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诉被告苑××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诉称,被告为了建窑厂,使用原告的自留地七分,并且约定原告使用时可随时调换。在2015年2月14号,被告想继续使用该土地,找到原告续签该换地合同,当时,该协议是被告书写,原告系小学毕业,文化程度不高,没有理解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拿回家后,原告弟弟不同意,(也有原告弟弟的地),并且事后经过咨询乡土管所才得知,该协议内容违法,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流转办法》规定,该协议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更没有到乡政府备案,并且此协议内容的第二项存在重大误解,当时原告认为被告会给原告一片宅基地,而当原告要求宅基地时,被告却要求原告出资购买,明显违背法律,并且侵害了原告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2015年2月14号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书。 被告辩称,一、此协议完全是依据事实,根据当事人双方意愿签订的,没有丝毫的欺瞒和强迫,是在调解人见证下签订的,特别是协议中的第一条,是对原告口头协议的重申,应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苑××不顾自己和别人的郑重承诺,不守信用应当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换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签订的时间,该协议第二项违背了民法通则公平原则,根据民法通则解释第二项,显失公平及农村居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2、10、12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必须载明地的详细位置、面积、方式及应当一式四份,村委会盖章及去乡政府办理流转变更手续,由于该协议第一条违反法律、第二条显失公平,我方要求撤销该民事行为。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动地时间是1998年,而不是被告所称交换土地已20多年,被告所说不实。虽然该地在2015年2月14日签订时经过父辈口头交换,但是在此期间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在父辈去世后,应由原告行使权利,在2015年2月14日原告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我方要求撤销的也是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换地协议,而不是父辈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显违法的地方,是违背了农村居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禁止改变土地用途,被告违背了该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上看该份协议只是对原被告双方家长在上世纪换地的一个认可,并非原告主张的换地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原告错误的把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当成是原被告换地的时间明显不能成立,该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且有中间人参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条规定,农民为了自身需要可以对承包土地进行交换,双方在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的情况下,双方自换土地,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损害他人权利,互换行为有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动地时间是1998年的事实。互换土地不进行备案登记,并不是土地互换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且在农村,法律意识较低,对流转土地备案的意思也不明确,如果将备案当成互换土地合同生效要件,即不利于保护农民切实利益,也不符合农村的客观实际,最高院相关解释,对于承包方依法采取互换方式承办土地经营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以该互换合同未备案为由提出诉讼的,不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证明现在土地的现状、用途发生变化,征地补偿款由原告领走。证据二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的协议,证人苑××在场,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证据三土地使用者复印件,证明我方有土地的使用资格。被告也没有提交他们认为我方领款及卖土的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换地时村委会不在现场也没有在换地协议上加盖公章,且该地取土也是被告取得,大广高速的补偿款有一部分是被告领走的,说明在换地之前,被告对该地存在着取土使用的行为,不是被告答辩时所称该地已经交换完毕,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证实是本人书写,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实内容也与合同上内容不符,合同上并没有该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且是1991年换得且该证是苑×的。原告称被告取土及领取赔偿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我方证据均证实补偿款为原告领取,该土地也是原告出售给其他人。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苑老家村民委员会居民,上世纪九十年代期间,原告苑××的家长与被告苑××的家长为了彼此生产生活便利,经协商一致以苑××家的七分大田地换取苑××家的七分自留地作为宅基地使用。该约定达成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完毕。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以苑××家的七分大田地换取苑××家的七分自留地作为宅基地使用一事签订书面协议进一步予以确认。后原告起诉要求对2015年2月14日所签的书面协议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所签书面协议系对以前父辈们已履行协议的确认,没有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