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642号 原告蒋××,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家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董××,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车辆豫PZ29××(豫P7L××挂)挂靠在周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保险和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4750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在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丽水车道102公路+400米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起火燃烧,及高速公路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赔付,无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保险金,保险价值已经进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其进行赔付,原告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也应当赔付,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诉讼到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475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路产损失600元,共计251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在保险合同中,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有火灾险,在保险限额内140580元进行赔偿。而不应以车辆损失的限额进行赔付。2,火灾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加扣20%。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车辆挂靠协议复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75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证据3,遂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两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火灾事故。证据4,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支付的三者路产损失,及为此产生的施救费。证据5,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全损的事实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事故车辆是因自燃、爆炸等原因引起损失,应以自燃险赔付,不应由车损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此车是因为火灾引起的事故。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5保留7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自燃损失险,我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保单上有周口市运输公司的印章。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投保单与保险单中的保险险种明显不一样,该投保单中并没有各项投保的保险金额,可以证明保险金额是由被告核定的,原告无自主权。对投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与原告承保的险种不一致,该条款内容不能约束原告。投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中火灾、爆炸属于汽车损失的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车辆豫PZ29××(豫P7L××挂)挂靠在周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附加自燃损失险,交强险,其中豫PZ2993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475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4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在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丽水车道102公路+400米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起火燃烧及高速公路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肇事支付三者路产损失600元,事故产生施救费3000元,原告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车辆全损。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蒋××实际拥有所有权的豫PZ29××号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全损和三者损失,被告××保险周口中心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给付原告蒋××车辆损失保险金和给付三者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是不是具有修理价值,作出车辆全损的鉴定结果,被告××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对残值进行鉴定,为此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该事故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其残值应当由被告××财险周口公司享有,故对被告××财险周口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应当以自燃险赔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是赋予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财险周口公司保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属于自燃造成的,对其辩称选择适用自燃险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投保单中没有约定保险金额,保险单中保险金额是本案被告××财险周口公司确定的,并按照此收取的保险费,事故发生造成车辆全部损失,被告××财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签订被告确定的保险价值为247500元,直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使用了7.5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为1.1%,本院确定车辆价值为247500-247500х1.1%х7.5≈227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27081元,鉴定费3000元,路产损失6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33681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