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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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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诉周口包装机械厂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66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卫军、杜新波,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凤志,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66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卫军、杜新波,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凤志,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明,系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志,男,汉族,1948年9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六一北路10号附10号。

被告周口市川盛城市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运祥,系该中心总经理。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被告王凤志、被告周口市川盛城市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田卫军、杜新波、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刘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志、被告周口市川盛城市开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王凤志、被告周口市川盛城市开发中心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5日,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后,一直拖欠借款利息415612.29元未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15612.29元。

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辩称:借款属实,我方同意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被告已支付过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经我方计算应为386100元。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王凤志及被告周口市川盛城市开发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剩余利息415612.29元未付等事实。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客户还息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利息已付清至2014年1月21日,同时该清单上显示有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无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并由被告王凤志、被告周口市川盛城市开发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6日,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30000元,利息付清至2014年1月21日。2015年2月5日,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利息415612.29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为证。鉴于借款本金3000000元已返还,剩余利息被告应当支付。经本院审查,原告对剩余利息的计算方法正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415612.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志和被告周口市川盛城市开发中心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所欠利息415612.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偿付借款利息415612.29元。被告王凤志、被告周口市川盛城市开发中心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元,诉讼保全费2598元,合计10132元,由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