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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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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诉被告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676号 原告龚××,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676号

原告龚××,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龚××诉被告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被告××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PU××××号轿车,将车辆停靠在周口市川汇区莲花大道与建材路交叉口东,乘车人郭×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李××所驾车辆豫PU××××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6839.40元。

被告××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李××驾驶资格、行驶证信息、保单均无误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下限额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辩称,已向原告垫付了6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我。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本人受伤;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李××为涉案车辆豫PU××××在被告××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责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证据四、住院病案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30元;证据五、龚××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因事故发生,原告住院83天,其工作单位在该期间停发其工资,龚××每月工资2400元;证据六、王×工作证明一份,证明龚××丈夫王×因龚××受伤住院,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8日由其对龚××进行护理,其单位工资停发,王榜工资为每月3600元;证据七、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支出修理费1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支出交通费;证据九、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支出医疗检查费用270元;证据十,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对住院治疗的原因及住院病情是否与本次事故关联有异议,门诊票据其中一张146.92元,没有门诊收费专用章,另一张2015年4月10日在周口专科病医院门诊费270元,距离本次交通事故已半年,是否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法核实,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原件,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工资表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证据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无法证实为3600元,对证据七原告电动车损坏证明及修理票据,对证据八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误工期的鉴定报告及持续误工证明,否则单凭出院医嘱无法证明其出院后仍然误工3个月,请求法庭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财险及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PU××××号轿车,将车辆停靠在周口市川汇区莲花大道与建材路交叉口东,乘车人郭×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2014年9月16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期间原告丈夫王×护理原告(王×误工损失每月3600元)。2014年12月8日,周口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5230.32元,2015年4月10日经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医疗检查、换药费用270元。

原告受伤前工作于周口××商贸有限公司,月工资2400元。被告××财险承保豫PU××××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附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财险辩称,原告请求护理费证据不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83天护理费为9960元(3600/月×83天)。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因鉴定不构成伤残,对原告请求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车损票据缺乏关联性及有效性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5230.32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误工费13840元、护理费99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43680.32元。由被告××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00元,为避免诉累,被告李××垫付600元,应予折抵,被告××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80.32元,赔偿被告李××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