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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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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17号 原告闫××,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贾玉×,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17号

原告闫××,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贾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保险人闫××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有意外身故保险,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公司缴纳了5000元保费,身故受益人为闫××。被保险人于2015年3月31日因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37037元。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报案及申请理赔,直接诉至法院,我公司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不知情。也无法对原告进行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及事实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赔付。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请求法院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该案依法公正判决。由于原告系直接到法院起诉,我公司也没有拒赔,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明被保险人闫××在中国××保险公司投有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保险,保险金额为37037元,指定受益人为本案原告闫××。证据二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闫××于2015年3月31日下午3时20分左右,不慎摔倒导致颅外伤死亡,于2015年4月2日土葬。闫××系意外死亡,中国××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闫××系意外死亡,中国××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证据四派出所证明,证明闫××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保险人闫××在我公司投保国寿金如意年金保险及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保险,如原告申请赔付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证据二有异议,村委会系社会组织机构,不是个人,不能证实被保险人闫××如何死亡的情况,更不能证实是因为意外摔伤死亡;而项城市永丰中心卫生院的的诊断证明缺乏客观性,从诊断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保险人闫运印属于院前死亡,医院并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其诊断的结果没有科学依据。因此永丰医院诊断被保险人闫××为“猝死”不具有客观性,颅外伤是否导致死亡没有依据;这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系因摔伤致死,不符合意外死亡的条件;对于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与医院诊断证明不一致。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闫××系摔伤致死。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注销证明的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但并不能证明死亡的实际原因,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保险人闫××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有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保险,保险金额为37037元,指定受益人为本案原告闫××。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公司缴纳了5000元保费,2015年3月31日下午,闫××摔倒后被送往项城市永丰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该院医生诊断为:1.颅外伤;2.猝死。闫××于2015年4月2日土葬。项城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上载明闫××的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庭审中的证据,在被保险人闫××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后,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非意外死亡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保险理赔款37037元。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