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柳××,男,回族,1990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 负责人戴×,该单位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该单位科长。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薛××,河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诉被告柳××,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柳××、被告监理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7日2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莲花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到莲花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由于被告柳××驾驶被告监理处所有的豫PA5668号小轿车违规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将原告严重撞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车辆所有人监理处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周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直接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200000元。 被告柳××及监理处共同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院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而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柳××系监理处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本案事故中柳××已为原告垫付3500元,并且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柳××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并且应从原告要求赔偿的总数中予以扣除,超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柳××。 被告××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各项数额,应依法计算并核实,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鉴定费、诉讼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份(交强险、商业险)、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证明目的:1、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在有效期内;二、住院病历、医疗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住院20天;2、原告的伤病情况;3、原告住院医疗费15173.6元;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本次伤害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2、至本次鉴定作出之日起原告误工休息150天、继续需护理60日、营养90日;3、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10元;四、商水县新城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证明目的:原告自2013年3月以来在商水县城做生意、生活居住;五、村委会证明一份,诊断证明;证明目的:1、赵××兄妹三人,2、赵××之母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六、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8张。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摩托车修理费用1800元。赵××损失清单一、医疗费15173.60元;二、误工费,从受伤住院日2015年1月7日到2015年4月28日,计:112日+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50日共计262日,乘以餐饮业日平均收入(28081除以365)76.94元,计:20158.28元;三、护理费:住院112日+鉴定结论60日计172日×服务业日收入(28472除以365)78元×1人,计:13416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112日×50元=5600元;五、营养费:住院112日+鉴定结论90日计202×30=6060元;六、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赔偿4年+十级伤残的系数0.2年=4.2年×城镇年收入24391.45=102444.09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应需被扶养20年,原告兄妹三人,每人负担6.7年乘以农村消费性支出6438.12元,计43135.4元乘以残疾系数21%计9058.43元。八、精神损失费:20000元,九、鉴定费:2410元,十、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十一、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7120.5元。 被告柳××及监理处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休息150日,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参加工作,不具备要求误工费的条件,不应存在误工费。对证据四的异议为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由单位负责人出具相关证据。该份证据属于字压章。该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做饭店生意,内容不确定,应以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及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为准。租赁协议有异议,根据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应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否则属于私下协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2份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兄妹几人及父母子女关系,应由公安机关确认。村委会不能证明赵××之母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明资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赵××之母的劳动能力状况。对证据六的异议为摩托车损失应该有评估机构予以确定。仅凭票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餐饮业标准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住院时间为19天,原告计算112天不符合事实。住院费请法院依法核实,适当扣除非医保医药。对证据三鉴定休息期而非误工期。营养费应按营养期计算。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前面二被告,补充一点,原告务工年龄低于16岁,不应支持。租赁费收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也未出庭作证。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六无定损及评估不应支持。没有相关单据,没有关联性。 被告柳××及监理处共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及抄件,证明本车的主体资格及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二协议,证明在处理本案事故中柳××已为原告垫付3500元,并且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柳××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并且应从原告要求赔偿的总数中予以扣除,超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垫付3500元是事实,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赔偿费用,该3500元不再赔偿数额中。 被告××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购买有不计免赔,格式条款应当以特别约定的条款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