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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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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等五人诉被告张某某、温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16日生,住山西省临猗县。系死者陈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46年12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某某之父。 原告令狐某某,女,汉族,1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16日生,住山西省临猗县。系死者陈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46年12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某某之父。

原告令狐某某,女,汉族,1950年6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某某之母。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2003年12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某某之子。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2008年5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某某之女。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系豫HB0***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温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HB0***号车辆登记车主。

被告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某某周口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岳某某等五人诉被告张某某、温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温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陈某某驾驶晋M5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处,因观察不利,车辆撞击在因前方排队缴费停在车道内由张某某驾驶的豫HB0***挂豫H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陈某某死亡、晋M50***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的豫HB0***挂豫H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温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371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温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汽车分期合同、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死者是汽车的实际车主,应按运输行业进行赔偿。证据五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证明死者生前及户口注销的事实。证据六施救费、车辆评估报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施救费、评估费共8100元,车辆损失9288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应提供户籍第一页来证明其户籍性质。证据二有异议,应提供被告驾驶的是营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02时许,在宁洛高速南半幅,陈某某驾驶晋M5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处,因观察不利,车辆撞击在因前方排队缴费停在车道内由张某某驾驶的豫HB0***挂豫H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陈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晋M50***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从事运输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陈某某1946年12月11日生,令狐某某1950年6月12日生、陈某某2008年5月24日生,陈某某2003年12月11日生。陈某某有兄妹二人。五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人合计110867元,车损鉴定为92880元、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719078元。

张某某驾驶的豫HB0***挂豫H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温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金保险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HB0***挂豫H0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费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陈某某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停运损失因为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某、陈某某、令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合计76447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652478×30%=195743元,合计307743元。

二、原告鉴定费4600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1380元,被告温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张某某、温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刘红侠

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珺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