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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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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机构代码87541208-3。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机构代码87541208-3。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周口公司)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宁×自有豫PB23××(豫P4R××挂)半挂牵引车一辆。为便于经营,该车挂靠于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2时51分,该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南六环上京津入口时着火,火灾造成豫PB23××货车及装载货物受损,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此事故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前部货物,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小孩玩火等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因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53980元,此起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73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宁×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火灾造成的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引用的保险条款火灾属于免责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起火原因及火灾处理情况。证据二车辆货物经营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PB23××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宁×,该车挂靠在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代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人民××周口公司承保该车,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缴纳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3980元,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证据四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评估票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车辆重置价255000元,车辆残值4000元,车辆损失评估值25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2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双方约定了保险责任,原告起火原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因火灾造成车损不再我方赔偿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更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四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车辆因火灾造成的车损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是合同纠纷,有约定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引用的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包括火灾引起的车辆损失,原告没有单独购买自燃、爆炸、自燃险,根据原告提供的火灾认定,也排除了雷击的原因,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已用黑体字进行提示,投保人也签字确认,我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一份、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火灾引起的事故不在双方签订的保险责任内,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也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也签名确定,免责条款对双方有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没有效力,被告不能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时15分,位于通州区南六环上京津入口处的一货车着火,根据北京市通州公安消防支队通公消防认字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货车(豫PB23××)及装载货物受损,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前部货物,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小孩玩火等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因素。豫PB23××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宁×于2011年4月20日与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货运经营合同,原告宁×为豫PB2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398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出险原因: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宁×委托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B2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R××挂宇畅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火灾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京名评报字(2015)第0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原告宁×在“7.24”火灾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共计为273000元。其中豫PB2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评估值25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关于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则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为251000元。第三,原告牵引车火灾受损北京市通州公安消防支队通公消防认字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仅采取了部分排除法对火灾发生的可能性予以说明,并未对火灾的真正原因予以认定,而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出险原因为碰撞。对于碰撞引起的火灾,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辩称不应赔付的理由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原告宁×承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晋京豫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