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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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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书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426号 原告吴书成,男,汉族,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原籍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吴宗森,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帆,总经理。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426号

原告吴书成,男,汉族,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原籍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吴宗森,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书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书成诉称:2014年4月22日9时40分许,豫PU3390号小型越野客车停靠在周口市七一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开门时与原告吴书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4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U339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周口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和交通费共计19750.90元。

被告周口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但对于不合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另外,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吴书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3、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施救情况。

被告周口永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修车没有提供清单,无法确认修车的合理性,拖车费和停车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吴书成所提交1、2及及证据3中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发票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修车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9时40分许,蒋卫丽驾驶豫PU3390号小型越野客车停靠在周口市七一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开门时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吴书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6853.9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花去停车费570元和拖车费100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4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U339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蒋卫丽负主要责任,原告吴书成负次要责任。查明,豫PU339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周口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豫PU3390号小型越野客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在开车门时与原告吴书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书成负次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周口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周口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吴书成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6853.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5402元/年÷365日×30日=2087.84元,原告方请求2087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2438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30日=2340.16元,原告方请求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30日=9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30日=6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损失570元和拖车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修车费损失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书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850.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书成赔偿医疗费6853.90元、误工费2087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570元和拖车费100元,共计13850.90元。

二、驳回原告吴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书成承担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春旺

审 判 员  卢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留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少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