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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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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周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诉被告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被告周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诉被告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9时20分许,周某驾驶豫AP3***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经过生态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豫P9Z***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和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3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800元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财产险无责赔付10%即100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周某有无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事故责任书、病历、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事故划分情况,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费用。

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上显示实际住院天数是23天,且有一项检查与本事故无关,不应认定。

被告周某提交了保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我方买有保险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原告对被告周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20分许,周某驾驶豫AP3***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经过生态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豫P9Z***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6月6日出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5338元,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牵手百合婚纱摄影影楼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医疗费5338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2607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13225元。

被告周某驾驶的豫AP3***小型轿车车主为周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和被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驾驶的豫AP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22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37元,合计13225元。(待该笔案件款履行时由被告周某领取1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刘红侠

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珺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