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明月与被告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96号 原告曹明月,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曹得良,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曹明月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彩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曹明月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96号

原告明月,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曹得良,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明月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彩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曹明月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曹明月与被告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旺、被告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明月诉称:2015年4月23日23时35分,原告曹明月在光荣路与七一路交叉口步行去吃饭时,与被告屈建军驾驶48型机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盆骨耻骨骨折,头外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屈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明月无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233.75元。

被告屈建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交电话费、买饭和买衣服等花费共计9220元,也应在赔偿中扣除。

原告曹明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病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日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13163.75元的事实。2、周口市姆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

被告屈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住院预交款收据13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21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例中记载的原告的伤情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呕吐等症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从该公司辞职了,并非该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屈建军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曹明月所提交1、3及被告屈建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23时35分,原告曹明月步行外出吃饭,行至光荣路与七一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屈建军驾驶的48型机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盆骨耻骨骨折,头外伤。原告曹明月入住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13163.75元,其中被告屈建军为原告垫付12100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屈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明月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明月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建军驾驶48型机动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曹明月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屈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明月无责任,被告屈建军对原告曹明月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3163.75元(其中被告屈建军为原告垫付1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16.10元/年÷365日×95日=2450.77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要求按每天7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为78元/日×95日=741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95日=28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95日=19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伤残鉴定的申请,不能证明给原告在心理或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明月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8274.52元。减去被告屈建军已垫付的医疗费12100元,被告屈建军应向原告赔偿16174.52元。对原告方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屈建军要求在赔偿时减去其为原告交电话费、买饭和买衣服等花费共计9220元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明月赔偿医疗费1063.75元(已减去被告屈建军所垫付的12100元)、误工费2450.77元、护理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74.52元。

二、驳回原告曹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曹明月承担350元,被告屈建军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俊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