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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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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志强与被告陈太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48号 原告杨志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太清,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杨志强诉被告陈太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48号

原告志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太清,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志强被告陈太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强诉称:2014年原告率领木工组为被告承包的周口碧桂园63﹟楼3-7层工程的木工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拒绝。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8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太清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杨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未付清的事实。

被告陈太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陈太清承包周口碧桂园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63﹟楼3-7层西单元的木工转包给原告杨志强,完工后,被告陈太清就下欠原告的工资款8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对该欠款一直未偿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强为被告陈太清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太清就所欠的木工工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杨志强要求被告陈太清支付工资款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强支付工资款85000元。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陈太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