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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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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吼妮与被告孙二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孙二东,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吼妮诉被告孙二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吼妮及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孙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吼妮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

被告孙二东,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吼妮诉被告孙二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吼妮及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孙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吼妮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0月生育儿子孙某某,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且没有给家中寄过一分钱,原告靠打工来照顾家庭和孩子,现双方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要求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债务七万元,并要求本村老宅基地上的偏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对儿子孙川川的抚养问题征求其个人意见。

被告孙二东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要求儿子孙川川随自己共同生活,并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王吼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2、拉货清单4张及借条两张,证明向他人借款共计7万多元的事实。3、证人王建秋、董喜中和王尊的证言,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7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二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看不出真假,但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证据2和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向证人王建秋借款,也没有拉过原告哥哥的货做生意。向证人董喜忠借款被告不知情,原、被告也没有做过卖碟子的生意,向证人王尊借款事实也不存在,。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王吼妮所提交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和证据3,因原告主张的向证人王建秋和王尊借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向证人董喜忠借款被告孙二东不知情,且原告无其他证据来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吼妮与被告孙二东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王吼妮提出离婚,被告孙二东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儿子孙某某的抚养问题均同意征求其本人的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经征求孙川川本人的意见,其同意随被告孙二东共同生活,被告孙二东自愿不让原告王吼妮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孙二东同意离婚,对原告王吼妮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孙某某自愿随被告孙二东共同生活,且被告孙二东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王吼妮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吼妮对所居住的三间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该房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向三位证人借款7万元,要求被告孙二东分割共同债务7万元的请求,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吼妮与被告孙二东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孙某某随被告孙二东共同生活,被告孙二东自愿不让原告王吼妮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吼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二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旺

审判员  卢俊杰

审判员  陈冬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