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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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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林霞与被告田全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436号 原告胡林霞,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田全军,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马二建,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胡林霞诉被告田全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436号

原告胡林霞,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全军,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马二建,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胡林霞诉被告全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霞、被告田全军及委托代理人马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子田晓某现已4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对原告不再关心,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而无法生活下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家庭和睦,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担心被告因治病而造成的外债问题,现被告的病情已完全治愈,可以工作挣钱,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林霞与被告田全军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晓某。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胡林霞提出离婚,被告田全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有和好愿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生育一子田晓宇,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以后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胡林霞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林霞与被告田全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俊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