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752号 原告吴凤琴,女,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刘冬梅,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纪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凤琴、刘冬梅诉被告任纪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际堂,被告任纪国及委托代理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琴、刘冬梅诉称:2015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任纪国驾驶京LF8908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1994M时,与原告乘坐的琼D05202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纪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次事故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39934.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纪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分担及事故当事人和车辆情况。2、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振久已经死亡及原因。3、医疗费单据7张、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3套,证明受害人治疗的相关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情况。5、户口本和身份证及居委会、办事处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当事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及居住情况。6、企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受害人不仅在城镇生活,而且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收入,在计算其相应赔偿损失时应按照非农业标准。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任纪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原告对被告任纪国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任纪国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票据中有一个380元的喉罩费是白条,请专家出诊的费用6000元有异议,外购药2400元应该有医嘱,从诊断证明上看原告在出事故前就有病,不能看出原告的死亡与事故之间的原因,不能看出原告的死亡是因本次的事故直接造成的,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交通费有法庭酌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签字,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劳动合同到2013年1月5日已经结束了,到出事故已经两年多了,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收入,工资表都是合同解除以后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在城镇。对保险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和被告任纪国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任纪国驾驶京LF8908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1994M处,与由李子新驾驶的琼D0520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京LF8908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击由董帅旗驾驶的豫A138NM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京LF8908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士华受伤,琼D05202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振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振久受伤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42183.8元,经桦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被告任纪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新、董帅旗、周士华、刘振久无责任。京LF890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振久系农业户口,吴凤琴系刘振久妻子,刘冬梅系刘振久和吴凤琴的独生子女。刘振久与其妻子吴凤琴于1996年至今一直在女儿刘冬梅家居住,即居住在桦南县胜利社区华景新村,刘振久又在桦南县奇龙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160元,其居住和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查明:京LF890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已使用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险6000元。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纪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新、董帅旗、周士华、刘振久无责任。任纪国驾驶的京LF89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吴凤琴、刘冬梅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421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3、误工费2160元/月÷30天×44=3168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7天+27天×2人)=5538元;5营养费20元/天×44=880元;6、交通费酌定7000元;7死亡赔偿金24391元×(20年-8年)=292697.4元;8丧葬费38804÷12×6=194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22189.2元。二原告所受损失应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14000元,下余308189.2元由被告任纪国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琴、刘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4000元。 二、被告任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吴凤琴、刘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8189.2元。 三、驳回原告吴凤琴、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任纪国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500元,被告任纪国承担3600元,原告吴凤琴、刘冬梅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