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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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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坤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39号 原告张明坤,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彦,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广垠,男,汉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39号

原告张明坤,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彦,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广垠,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张明坤诉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坤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坤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8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交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损失。

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件是由各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作为开发商,也想如期交房,但因房地产环境变化,资金出现困难,因此未能交付房屋。2、被告也很关心买房的原告,也想尽快解决。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的利息和损失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商品房购买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被告交房时间已到期。2、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因被告不依约定交房,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和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锦都A、B座楼房的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资格预售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明坤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明坤购买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都A座东单元1903房,房屋总价款386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明坤使用,如逾期超过三十日内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积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房款386000元,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款的收据。现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所售房屋,且所售房屋的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对涉案房屋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虽然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原告起诉前已取得该证明,故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房款386000元,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达两年之久,且所售房屋仍处于停工状态,存在严重的违约和过错行为,如继续履行将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而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加之,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张明坤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3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给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该损失,原告又未选择请求违约金,故本院结合原告所受损失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从交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请求的损失与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存在竞合,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明坤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明坤返还购房款38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交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