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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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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山与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周扬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822号 原告李松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城。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822号

原告李松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城。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文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公司职员。

被告周扬,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原告李松山诉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周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山及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山诉称:原告系豫HB9280(豫HM2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2014年9月8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74KM+850M南半幅时,第三人贾建青驾驶的冀ATG689(黑EF07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调头将车辆横在路面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松山、陈文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松山和乘车人陈文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贾建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TG689(黑EF07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造在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34279.27元。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冀ATG689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冀ATG68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周扬,周扬的司机贾建青因驾驶不当造成事故损失,应由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周扬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不合理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有肇事方承担。

被告周扬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2、病历一套;3、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清单;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户籍证明和户口本;6、交通费票据4641元;7、保险单抄件两份,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经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0299.72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和营养期各为150天,鉴定费2590元,原告及子女、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长子2005年12月3日生,叫李桢;父亲叫李广均,1938年9月23日生,母亲孙才明1940年10月21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冀ATG689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和行驶证(均系复印件)。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李松山对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协议为复印件,是他们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对第三人损害承担的责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行驶证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李松山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包含了卫生材料费,应扣除此部分非医保用药,未见到卫生材料的相关证据。2、交通费请结合事故发生地和住院地请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以内。3、该伤残鉴定胫腓骨骨折不能构成原告九级伤残,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从新鉴定,误工期限有法律规定,该鉴定与法定向冲突,应依法定为准,护理和营养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次的鉴定费用不应有我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协议为复印件,是他们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对第三人损害承担的责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行驶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行驶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系复印件,但是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已得到本院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HB9280(豫HM2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74KM+850M南半幅时,撞击正在调头将车辆横在路面上由贾建青驾驶的冀ATG689(黑EF07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系周扬),造成李松山、陈文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松山被送往周口市同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299.72元。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松山和陈文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贾建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松山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5万元人民币;三、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查明:冀ATG689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黑EF07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农垦飞腾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长子李桢2005年12月3日生;父亲李广均1938年9月23日生,母亲孙才明1940年10月21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