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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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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游键、柳慧勤、武灿灿、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946号 原告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游键,男,汉族,住太康县王集乡。 被告柳慧勤,女,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946号

原告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游键,男,汉族,住太康县王集乡。

被告柳慧勤,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武,女,汉族,住址同同上。

被告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游键、柳慧勤、武灿灿、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键、柳慧勤、武灿灿、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游键和被告柳慧勤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20日在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豫P6H054重型自卸车,原告作为汽车销售企业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被告将该车抵押给了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自贷款以来,被告仅还贷款129770.5元。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168831元,至此,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柳慧勤、武灿灿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443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443元的利息31388元。

被告游键、柳慧勤、武灿灿、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未作出答辩。

原告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游键借款24万元。2、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柳慧勤同意担保。3、运输公司担保书,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为担保人。4、购车人承诺,证明被告武灿灿为担保人。5、银行借据,证明游键的借款实际发生。证据二、1、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银行还款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取得追偿权。

被告游键、柳慧勤、武灿灿、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游健作为借款人与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游键向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24个月,利率为月息8.533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款,每月支付一次本息。原告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柳慧勤对被告游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所购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游健,挂靠在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签订合同后,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18日发放了贷款,被告游健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游健偿还借款本息129770.5元,下余借款本息未支付。原告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清偿了被告游健在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余贷款本息137443元。

本院认为:被告游健作为借款人,原告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柳慧勤、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承诺书、担保书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游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清偿了被告游健在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余贷款本息137443元,尽到了担保责任。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游键还款后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为此,被告游键应承担偿还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已还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柳慧勤、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该笔贷款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柳慧勤、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443元的利息31388元,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37443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柳慧勤、被告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137443元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游键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游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旺

审判员  陈冬冬

审判员  卢俊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