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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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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迎与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马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334号 原告韩春迎,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灵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河南陈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334号

原告韩春迎,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灵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辉,男,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云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春迎诉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马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迎的委托代理人彭其锋,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马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迎诉称:2014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辉驾驶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豫P6K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镇程楼路段时,在躲避有南向北左转弯吴永金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时,先与吴永金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西边原告摆烟摊的三轮电动车和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马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马辉是公司雇佣的司机,我方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000元,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伤者的合理损失,事故在另有一方叫吴永金,虽不对韩春迎承担责任,但其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应当承担无责任的10%。我方车辆在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位承担。

被告马辉辩称:我是腾宇公司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无证、醉酒、逃逸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司依法核定,不合理的部分我司不予认可,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具体金额庭后七日向法庭提交。

原告韩春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辉负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医疗损失。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5、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辉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证明马辉所开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2、收条,证明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41000元。

被告马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韩春迎及被告马辉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治疗肺心病的用药治疗情况,与事故没有关系,我司不予承担,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7号的治疗费用中有卫生材料费34053元不合理,我司再核定,证据4我公司保留七日内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我公司不认可,出险地离暂住地较远,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由一人护理,我公司只同意承担一人的护理费用,医嘱上写明有一人护理。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应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七年计算,不应按20年计算。另外,应为吴永金留一半的交强险限额。

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原告提供暂住证时应提供暂住地点的房产证,证明原告确实在城镇居住。

被告马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春迎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辉驾驶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豫P6K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镇程楼路段时,在躲避由南向北左转弯吴永金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时,先与吴永金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西边原告韩春迎摆烟摊的三轮电动车和原告韩春迎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韩春迎受伤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81728.4元。在原告韩春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春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辉相对于韩春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春迎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春迎伤残等级就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所致的左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肱骨多发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豫P6K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买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迎春于2013年10月1日起居住在淮阳县北关龙湖春天小区4号楼2单元3层2号。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辉相对于韩春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春迎无责任。被告马辉驾驶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豫P6K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韩迎春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17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3、营养费30元/天×94天=282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4天=7332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20-13)×21%=35855.36元;7、精神慰抚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41555.76元。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64187.36元;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77368.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7736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马辉和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由于原告诉请中包含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将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41000元从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