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284号 原告侯××,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马××,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原告马××诉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3时50分许,侯××驾驶邦德牌两轮电动车从××驾校出来左转进入周项路后,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右侧被一由东向西行驶的紫色面包车撞到电动车尾部,造成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紫色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周公交认字(2015)第0213035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豫P03G××号紫色面包车在××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12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该案没有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知道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符合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火化证,证明侯××死亡并火化。证据五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许××,车辆检验符合规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侯××的身份证无异议,户口本有异议,无法证明与侯××的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知道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故意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符合保险赔付责任。对保单复印件有异议,因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实。同时该复印件显示该投保单投保时没有车牌号,而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为此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投保车辆。证据五行车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肇事车辆一样,但车号不一样,不能证明该车辆在公司投保。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3时50分许,侯××驾驶邦德牌两轮电动车从××驾校出来左转进入周项路后,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右侧被一由东向西行驶的紫色面包车撞到尾部,造成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紫色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经公安侦查肇事车辆为豫P03G××号紫色面包车,于2015年2月15日车辆被查获,肇事司机在逃尚未抓获。受害人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无过错。2015年2月13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队的委托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侯××的尸体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侯××因交通事故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侯××系受害人侯××之父,原告马××系受害人侯××之母。 另查明,豫P03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许××,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CAGA3E9038970,发动机号为EO5518950。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侵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P03G××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事故导致受害人侯××死亡,该车辆的驾驶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其保险范围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该案没有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知道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符合保险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避免因肇事者无力赔偿而导致事故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是否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无关,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112000元其中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举证,对该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原告马××保险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晋京豫 陪审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