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01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中。 原告程文学与被告张正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学诉称,原告自2014年给被告干钢筋活,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经多次崔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程文学等10人在工头张玉中(案外人)的带领下,在被告张正伟施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方今典高铁新城12#地(西北区)项目2#楼工地上,提供绑扎、制作成形钢筋的劳务。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在“班组工资表”上签署:“下欠工人工资伍万伍仟元,张正伟”,同时该工资表上还列明有程文学等10人的姓名及下欠工资数额,其中显示下欠程文学工资3000元。被告出具工资表后,仍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文学在被告张正伟施工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工资表一份,出具工资表后被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文学支付劳务费3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正伟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