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14号 负责人李建中。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 被告贾光超。 原告河南建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贾光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一台型号为QTZ40的塔机给被告使用,月租赁费为每台800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但租赁期满后,被告仍需使用,原告同意按原合同执行,后被告使用完毕,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0000元。2013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使用塔机共6个月,共计48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租赁费,下余38000元的租赁费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上述内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自己的支付 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贾光超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建平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贾光超(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从甲方处租赁型号为山东大汉QTZ40的塔机一台;2、预计租期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3、租赁期限以甲方塔机安装调试后交付乙方为租期开始,以塔机使用完毕乙方送达停用通知单为租期结束,“结算单”上,双方签字认可,并在每月末付当月月租,不足月者按天计算;4、月租赁费为8000元;5、塔机进出场费13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机提供给被告。合同约定的预计租期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塔机。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机进出场费13000元及租赁费1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建中塔机租赁费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同时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总计6个月,每月8000元,已付壹万元整”。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李建中系建平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合同结算等事宜由李建中出面办理,本案被告直接向李建中出具了欠条,但欠款实际属于分公司所有,李建中系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贾光超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在租赁过程中未依约足额支付租赁费,被告就下欠租赁费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后,也未及时支付该款,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租赁费3800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光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38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贾光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