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16号 法定代表人年大明。 委托代理人王卫越。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 法定代表人何谐。 被告何谐。 原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与被告郑州广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何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越、吴天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济公司、何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方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以来形成原料药购销合同关系。双方购销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在货到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纠纷解决的管辖地为驻马店市,原告每次均严格履行了双方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但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7032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97032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广济公司未答辩。 被告何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天方公司与被告广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盐酸林可霉素,单位为十亿,单价为400元,件数为750件,数量为14812.5,合计金额为5925000元;2、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盐酸林可霉素数量为15000,单价为395元,总价款仍为5925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天方公司向被告广济公司发送应收账款核对确认单一份,写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贵公司共欠天方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合计3970328.10元,请予以核实。同日,被告广济公司在应收账款核对确认回执上盖章并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贵公司共欠天方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合计3970328.10元。2015年2月12日,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本人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分别为郑州广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和谐药业有限公司欠付天方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货款1970328.1元、1290000.8元,共计人民币3260328.9元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本保证不因郑州广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和谐药业有限公司和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法人组织机构变更等变化而失效。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原告向被告供应盐酸林可霉素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和754672元,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应收账款人民币合计3970328.10元。被告又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故原告请求下欠货款数额为1970328.1元(3970328.10元-2000000元=1970328.1元)。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广济公司对1970328.1元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支付责任,由何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损失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应收账款核对单、应收账款核对确认回执、保证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天方公司与被告广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20日前结清货款,被告未结清,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970328.1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保证书,为广济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何谐对被告广济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书中的担保范围为被告广济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而未对该货款的利息损失提供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何谐对被告广济公司下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广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970328.1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被告何谐对被告郑州广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1970328.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何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广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30元,由被告郑州广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何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