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13号 负责人李建中。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 被告贾胜利。 原告河南建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贾胜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被告贾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两台型号为QTZ40的塔机给被告使用,月租赁费为每台7000元,塔机进场费30000元,后被告使用完毕,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租赁费40000元后,下欠128800元的租赁费不再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计划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但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约定还款期满后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贾胜利辩称,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塔吊,欠条也是被告出具,但是,被告方中间还过几次款,具体还了多少,因为管账的合伙人这段时间在外地,具体还款数额没法核实,还剩余多少款项,被告不确定,确定数额后被告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建平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贾胜利(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从甲方处租赁型号为山东大汉QTZ40的塔机和山东华夏QTZ40的塔机各一台;2、租赁期限以甲方塔机安装调试后交付乙方为租期开始,以塔机使用完毕乙方送达停用通知单为租期结束,“结算单”上,双方签字认可,并在每月末付当月月租,不足月者按天计算;4、月租赁费为每台7000元,共计14000元;5、塔机进出场费3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机提供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2014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建中塔机租赁费壹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128800元),计划还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再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后,其合伙人支付过部分租赁费,还款单据在合伙人处存放,现在具体下欠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为查明案情,本院告知并限被告在开庭结束后两周内,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计费单、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贾胜利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在租赁过程中未依约足额支付租赁费,被告就下欠租赁费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后,也未及时支付该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后还支付过租赁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租赁费128800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约定还款期满后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1288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贾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