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861号 委托代理人李杰三。 原告河南新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汉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汉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减水剂。经原、被告对账,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73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381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1日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豫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原告新汉公司向被告华豫公司供应聚羧酸减水剂。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河南新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清单一份,写明:“客户名称:驻马店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1、送货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净重为15吨,单价为1950元/吨,货款金额为29250.00元;2、送货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净重为14.86吨,单价为1950元/吨,货款金额为28977.00元;3、送货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净重为15.4吨,单价为1950元/吨,货款金额为30030.00元;4、送货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净重为15.22吨,单价为1950元/吨,货款金额为29679.00元;5、送货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净重为15.1吨,单价为1950元/吨,货款金额为29445.00元。净重合计75.58吨,货款金额合计147381.00元。”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张玉才在该对账清单作为经办人签名;客户确认一栏由袁方、李付有签名确认,在签章一栏由被告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新汉公司向被告华豫公司供应聚羧酸减水剂,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聚羧酸减水剂,而被告华豫公司在核算并出具对账清单后,仍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7381元并请求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381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