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69号 法定代表人马其宝。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 委托代理人范怀聚。 法定代表人王卓新。 委托代理人张宝、楚心敬(实习)。 原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与被告河南威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跃民、范怀聚,被告威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泰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信阳源泰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更名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发包的“中国中部箱包科技产业园1号办公楼、1号车间施工项目”,该项目中标工程总造价191139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临时房搭设、运输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进场等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3年1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该项目停建,后又通知原告取消该项目的建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万余元,预期利润1529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000元。 被告威诺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依约到被告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而双方没有形成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在没有接到被告通知的情况下擅自进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已承担风险和损失;3、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预期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泰公司前身为信阳源泰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更名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6日,被告威诺公司向原告源泰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内容为:信阳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你单位已通过资格预审,现邀请你单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参加中国中部箱包科技产业园施工项目的投标,地点为驻马店市骏马路与通达路交叉口兆荣国际花园酒店2楼会议室。工程名称为中国中部箱包科技产业园工程,建设地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五路与汝宁路交叉口等内容。后该工程因故未能如期进行施工建设,原、被告双方也未能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而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而成诉。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一、1、中国中部箱包科技产业园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一份(来源系从网上下载);2、中国中部箱包科技产业园施工招标竞争性谈判文件一份;3、中国中部箱包科技产业园1号办公楼、1号车间施工项目中标公式一份(来源系从网上下载);4、外市进驻施工企业备案登记证一份;5、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来源系从网上下载)。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就中国中部箱包科技产业园1号办公楼、1号车间施工项目进行对外招投标,原告经过竞标,中标了该项工程。被告威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式、备案登记证以及中标通知书都是原告从网上下载得来,上面均不显示任何单位的印章,并不能证明原告源泰公司已中标该工程的事实。二、1、进场通知书一份(复印件);2、图纸会审参加人员签到表一份(复印件);3、图纸会审问题汇总一份;4、厂房定位图一份(复印件),5、案外人王晓龙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中标后,双方就施工问题进行了磋商,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会审。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后,原告进行了临时房的搭建、周转材料入场、土方开挖等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被告威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份还在处于磋商阶段,原告在没有接到被告进场通知的情况下擅自进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1、原告与案外人牛实山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及收据各一份;2、原告与案外人河南建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3、工人工资表及考勤表共17张;4、原告支出的其他项目费用清单一份及相关票据40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96000元,间接经济损失合计2293200元。被告威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严谨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称其所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施工合同书、租赁合同书、收据等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源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中标了被告威诺公司招标的中国中部箱包科技产业园1号办公楼、1号车间施工项目工程,并按被告威诺公司的要求提前进入工地,进行了工程前期的准备工作,同时以被告威诺公司违约造成其无法继续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为由,要求被告威诺公司赔偿其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威诺公司在辩称中主张原告源泰公司并未中标本案所诉争工程,原告在没有接到被告进场通知的情况下擅自进场,其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应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关于原告提交的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因上述两份证据均系从网上下载,且该两份证据的落款处也未显示加盖有招标人即本案被告威诺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诉讼中被告威诺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原告源泰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中标的事实,故原告源泰公司持上述证据主张其中标本案所诉争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源泰公司提交的进场通知书,因该通知书系复印件,且该通知书的落款处也未显示加盖有被告威诺公司的印章,被告威诺公司对该份通知书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持该份通知书主张被告威诺公司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威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