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508号 委托代理人赵岩。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 原告河南佳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诉被告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联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致力于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驻马店分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化应用硬件采购项目合同的签订与执行。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收益为32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进度与项目合同最终用户向被告付款的进度一致,被告应在收到款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应得收益。此后,原告积极为被告进行项目分析、中介、协调等工作,最终帮助被告完成项目合同的履行。被告仅支付原告138000元,剩余尾款182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报酬182000元及该款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每年6%计算)。 被告旭联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曾经向案外人张根强支付过138000元的劳务费,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落款处被告的印章虚假,被告不存在因协议需要支付的合同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佳杰公司(乙方)与被告旭联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合作范围、原则:1.1、本协议仅限于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化应用硬件采购项目合同的签订与执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1.2、甲方在项目合同中必须把乙方定位为唯一合作伙伴,双方共同促成项目的顺利达成。1.3、乙方在项目合同中必须做到协助甲方一起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技术、商务沟通,以达到协助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化应用硬件采购项目合同的签订与执行的最终目的,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具体协作方式由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双方协商而定。二、收益的产生及分配方式:2.1、甲方收益为项目总标底减去所需投资及乙方所得。2.2、乙方收益为32万元整。三、付款进度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付款的进度与项目合同中规定的最终用户方向甲方的付款进度一致,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方的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其中的138000元整应按照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乙方应得款项。如果最终用户没有按照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向甲方付款的时限进行支付,则甲方向乙方的支付应进行相应的顺延;剩余182000元整在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甲方收到后,2个工作日内打到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张根强,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702024206203。协议书的落款处甲方由程万岭签字并加盖旭联公司印章,乙方由张根强签字并加盖佳杰公司印章。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执,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案外人程万岭系被告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份,被告旭联公司授权程万岭参加了案外人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关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化应用硬件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宜,被告中标后,2011年11月30日,案外人移动驻马店分公司(买方)与被告旭联公司(卖方)签订一份《驻马店分公司集团客户七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化应用硬件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项目合同约定,案外人移动驻马店分公司购买被告旭联公司提供的若干“数据库小型机、数据容灾系统、网络版杀毒软件”,合同总金额为1820000元,付款方式为:1、第一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90%,计人民币1638000元,由买方在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完成后,并且承载业务运行90日,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2、余款即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82000元,由买方作为质量保证金暂扣。质量保证金期限为1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由买方扣除应由卖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和/或赔偿费用后以转账方式无息支付给卖方等条款。项目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案外人移动驻马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旭联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价款即质保金182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张根强系原告佳杰公司的工作人员。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根强出庭作证,证人张根强称,其本人系原告佳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旭联公司签订协议书和接收居间报酬138000元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证人张根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首部和落款处不一致,协议书首部显示的“乙方”是张根强,而不是佳杰公司。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张根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张根强于2012年9月4日收到被告旭联公司转账支付的138000元。被告旭联公司认可案外人张根强在其公司与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关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化应用硬件采购项目”上回款的事项提供了帮助,旭联公司向张根强个人支付了劳务费138000元,而不是向原告佳杰公司支付劳务费,旭联公司与张根强之间无书面合同,应付劳务费138000元也已全部付清,旭联公司与佳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 诉讼中,被告旭联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验收报告上加盖的旭联公司印章为虚假印章,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原告佳杰公司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调取被告旭联公司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化应用硬件采购项目”中向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作为印章鉴定的比对材料,依据该申请本院向移动驻马店分公司调取的鉴定比对材料有:1、《驻马店分公司集团客户七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化应用硬件采购项目合同》一份(复印件);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复印件加旭联公司印章,印章为原始印章);4、投标承诺书、厂商授权证明及投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投标供货报价一览表、投标报价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依据被告旭联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军安鉴定中心)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旭联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军安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2份{湖北军安(2014)文鉴字第130号-141号},其中湖北军安(2014)文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2年3月19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3页中甲方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处内容为“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纳税人名称: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制件中内容为“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其余11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比对材料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旭联公司为此支付21000元鉴定费用。被告旭联公司对此质证称,因在投标承诺书中已经提供了完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所以鉴定比对材料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不是旭联公司向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提供的,该三份材料是原告与程万岭内外勾结,私刻旭联公司印章,伪造证据,为其合同诈骗准备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程万岭内外勾结私刻公司印章,由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到《项目合作协议》上旭联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所以我公司在做印章比对鉴定时申请法院调取了由被告提供给移动驻马店分公司的各项招投标文件,而其中的税务登记证上加盖的旭联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上印章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不是仅仅使用一枚印章,因此,我方提交的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是可以认定的,双方之前签订的居间合同真实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