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46号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建。 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粮油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粮油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被告民生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和粮油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拍得被告存储的三单小麦共计3176吨,后被告仅出库2780.1459吨,欠395.8541吨未出库,计款950049.84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详见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答应给付,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49.84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31日计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民生粮油公司辩称,1、民生公司欠人和公司小麦损耗款950049.84元是事实。2、因民生公司与人和公司互负债务,多次协商未能解决。3、民生公司依法对人和公司提起反诉,因人和公司不同意,法院未采纳民生公司的反诉,但民生公司认为反诉是成立的,法院不予采纳是不正当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拍得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1079吨。该批小麦储存在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的委托收购库点即被告民生粮油公司,2013年8月7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发出出库通知单,要求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进行发货。被告民生粮油公司依据出库通知进行了出库,出库后,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民生粮油公司对小麦的出库进行了核算,并由被告民生粮油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红蜻蜓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小麦395854.1公斤,单价2.4元/公斤,合计:950049.84元(玖拾伍万零肆拾玖元捌角肆分)。因红蜻蜓公司所拍民生公司6#仓、11#仓小麦,两仓小麦出库完毕,尚欠小麦395854.1公斤。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民生粮油公司质证称,被告所欠原告的是小麦损耗款,是自然损耗,不应计算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4年3月由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小麦)竞价交易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欠条、出库通知单及原、被告陈述,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人和粮油公司拍得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因该批小麦储存在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的委托收购库点即被告民生粮油公司库内,故被告民生粮油公司依据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出库通知进行了出库。出库后,原告人和粮油公司与被告民生粮油公司对亏库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后,民生粮油公司对亏库金额进行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结清欠条载明的款项,被告长期拖欠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欠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质证称,被告所欠原告的是小麦损耗款,是自然损耗,不应计算利息,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50049.84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