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林敬伟。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 委托代理人刘克成。 原告林敬伟诉被告姜新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敬伟的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被告姜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敬伟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给被告装修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的美域美家1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房屋装修后,被告对装修的工程款一分未付,共计下欠原告6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6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姜新民辩称,1、该60000元装修款系原告自己预算数额。2、装修前,双方约定了装修的选材、样式及质量,由于原告给被告装修有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该装修款应重新计算。3、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林敬伟开始为被告姜新民所有的位于纬二路美域美家小区1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2013年4月16日,被告姜新民向原告林敬伟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林敬伟陆万元整装修款(60000元)。姜新民2013年4月16日”。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入住。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一、诉讼中,原告称该份欠条是在2013年4月16日装修完毕时被告出具的。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原告将相关材料购买后,未进行装修前,原告预算装修费用为60000元。其根据原告的预算而出具的欠条,而非是在装修完毕后出具的欠条。 二、诉讼中,被告以原告的装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装修标准为由,要求对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的装修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敬伟为被告姜新民装修房屋,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装修事项,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合意。欠条出具后,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款项支付,其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款6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理,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其在装修前根据原告的预算出具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以原告的装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装修标准为由,要求对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的装修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装修款项的结算欠条,故被告姜新民申请上述鉴定已丧失必要性,本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姜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敬伟支付报酬款6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姜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