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84号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王占兵。 委托代理人聂磊、张书功。 原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以下简称驻马店农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军、王占兵,被告驻马店农校的委托代理人聂磊、张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公司诉称,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农业学校学生公寓、综合楼,合同工期为290天,工程价款为10782000元。后又增加附属工程及水池等项目,双方就增加的工程价款也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40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利息损失2070000元。 被告驻马店农校辩称,1、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已完全支付2007年3月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3128618.40元;2、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不是同一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是把三个合同并在一起请求的,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原告的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问题。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原告中大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驻马店农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1、被告驻马店农校将其学校院内的学生公寓(砖混五层)、综合楼(砖混三层,局部四层),建筑面积共12469平方米发包给原告中大公司;2、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23日,总工期日历天数为290天;3、合同价款10782000元;4、合同价款按固定价格方式确定;5、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因国家政策调整及图纸变更均以实增减;6、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基础完工支付1000000元;一至五层主体完工,每层各支付8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1000000元。竣工决算后,下余工程款2年内付清,即2008年10月15日前支付欠款的60%,2009年10月15日前结清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7、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 2008年3月3日,原告中大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驻马店农校(发包人)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写明:鉴于发包人建设资金不到位,所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它施工证件延期等原因,导致本建设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建设。为明确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对原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内容进一步细化及变更。特订立本补充协议。1、本建设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应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开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仍为290天,竣工日期相应顺延;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款安全施工内容的约定及第六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3条款的约定。故本建设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执行驻建定(2007)1号文及豫建设标(2006)82号文的规定进行调整,作为追加合同价款进行计算;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条款第(1)项关于“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投标文件所含内容”现变更为“不含调差材料单价及国家政策性调整”。故本建设工程所用材料价格及用工单价应按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及人工费调整进行计算,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予以调整;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47.3条款内容现补充增加为“2008年以后施工的工程量执行新的人工费调整文件”等条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大公司将合同一工程施工完毕。原告主张学生公寓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交工验收日期为同月25日;综合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6日,交工验收日期为同月28日。原告为证明上述日期,提交两份“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该两份“交工验收证书”上加盖有“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印章。被告驻马店农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两份“交工验收证书”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学生公寓及综合楼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学生公寓一楼门面房至今未交付,二至五层及综合楼于2010年年初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形成纠纷。 2008年7月10日,被告驻马店农校(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中大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经双方协商,现就农校公寓四周附属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协议;1、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农校公寓楼四周附属工程(化粪池、排水、路面、检查井)等;2、工程地点位于市十三香路农校院内;3、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行预算价格形式,施工中的变更按现行预算另行计算;4、工程价款580000元;5、付款办法为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工程款的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一个月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将应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及工程款一同支付给乙方;施工日期为一个月,实际开工日期即200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全部竣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主张该项工程系2008年8月25日交付给被告使用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主张的交工日期与事实不符,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认可附属工程已交付其使用。 2009年3月2日,被告驻马店农校(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中大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1、被告驻马店农校将其校内文化广场(水池部分)发包给原告中大公司;2、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12日,合同总工期为184天,不可抗力及非承包人原因外工期顺延;3、工程预算金额为500000元;4、包工包料,景观池壁底混凝土浇注完毕后支付水池预算款的50%,其于部分水池瓷砖做完后付30%,下余部分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5、工程竣工后经审计部门据实进行决算,工程价款以审计决算为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对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主张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