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6号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 委托代理人黄荟荟、杨代娣。 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粮油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双赢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粮油公司)委托合同及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被告双赢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荟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和粮油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代收代储小麦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预付乙方贰佰万收购启动资金,乙方必须将甲方提供的资金用于为甲方收购小麦,不得挪用;2、甲方支付乙方40元/吨的收购保管费用(含仓租费、保管费、水电费);3、甲方根据小麦收购进度及时将收购资金分期分批支付乙方指定账户;4、乙方每天将收购的数量、质量、价格情况进行汇总,编制《日收购明细表》传真给甲方;5、乙方必须确保甲方提供的收购资金和已购粮食的安全,因保管过程中出现货物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6、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款共计人民币1284838.50元,被告答应当年1月25日归还,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284838.5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6日计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双赢粮油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的结算协议中,计算有误,其中“5、应退金额:528.50吨×2340元/吨=1306890.00元”,应为“528.50吨×2340元/吨=1236690元”,其中“6、应付﹤收购、仓储、出库费用60元/吨﹥即:2910.50吨×60元/吨=54630.00元”,应为“2910.50吨×60元/吨=174630元,故第8项应收账款,应为:应退1236690元+利息32578.50元-应付174630元=1094638.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4638.5元。2、合同和结算协议中,均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双赢粮油公司(乙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代收代储小麦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小麦收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商品名称:安徽省地产小麦。二、数量:4000吨。三、收购价:1.16元/斤,随行就市。四、代储地:固镇县赵桥库(乙方自建粮仓)。五、质量标准:国家二级以上(容量≥770g/L,杂质≤1%,水分≤13.5%,不完善率≤10%)。六、收购资金:甲方预付乙方贰佰万收购启动资金,乙方必须将甲方提供的资金用于为甲方收购小麦,不得挪用。七、收购保管费用:甲方支付乙方40元/吨的收购保管费用(含仓租费、保管费、水电费)。八、出库时的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甲方承担3‰的出库损耗,超出3‰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收购启动资金,被告依约进行了小麦收购及存储。后于2014年1月20日,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东与被告双赢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勤奋对代收代储小麦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汪勤奋代收储小麦结算协议一份,写明“甲方: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乙方:蚌埠市双赢粮油贸易有限公司。1、合同数量:3469吨。2、实收数量:2910.50吨。3、差额数量:558.50吨。4、付款金额:8023860.00元。注:其中1200×2320元/吨=2784000.00元﹤少付30吨,实为2714400.00元﹥,2269吨×2340元/吨=5309460.00元。5、应退金额:528.50吨×2340元/吨=1306890.00元。6、应付﹤收购、仓储、出库费用60元/吨﹥即:2910.50吨×60元/吨=54630.00元。7、应收资金利息:32578.50元。8、应收账款:应退1306890.00元+利息32578.50元-应付54630.00元=1284838.50元。9、双方协商,乙方欠甲方货款1284838.50元于1月25日前归还。甲方:张向东,乙方:汪勤奋。2014.1.20”。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双赢粮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汪勤奋代收储小麦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协议中第5、6、8项的计算有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4638.5元;同时认为结算协议第9项中归还日期约定不明,只是约定1月25日前归还,但并未约定是哪一年的1月25日,不能说明被告逾期,且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诉讼中,原告认可2014年1月20日汪勤奋代收储小麦结算协议中的第5、6、8项的计算有误,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1094638.5元,而非1284838.50元。同时原告称该结算协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因此第9项中的1元25日指的是2014年1月25日。 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4年3月由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收代储小麦合同、汪勤奋代收储小麦结算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人和粮油公司委托被告双赢粮油公司收购小麦并将被告代收的小麦存储在被告处,原告向被告支付收购资金及保管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及仓储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收购及存储情况进行核算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094638.5元,并出具了结算协议。被告出具结算协议后,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返还协议中载明的款项,被告未返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原、被告之间的代收代储小麦合同中未约定如何处置多付价款,但后来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据实进行的结算,故全面履行结算协议是合同双方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中,约定“双方协商,乙方欠甲方货款1284838.50元于1月25日前归还”,双方对还款期限虽未写年份,但该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双方之间的委托、仓储关系已经结束,此时的1月25日应理解为协议签订当年的1月25日即2014年1月25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1月25日前向原告返还多付价款。综上,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质证称,因结算协议中归还日期约定不明,即未写明是哪一年的1月25日,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