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杨德功,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9日,住郸城县城关镇夏庄。 原告杨德功诉被告程新华、张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家具城,拖欠原告租金4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租金4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程新华,张芹住址不详,原告未提交补充材料,经本院查证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德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耀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