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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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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诉被告王均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谢林志,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东环南路平安巷 被告:王均灏,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王寨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王莉丹,河南奉献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谢林志,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东环南路平安巷

被告:王均灏,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王寨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王莉丹,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林志诉被告王均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志被告王均灏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王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林志诉称:2015年6月16日15时,原、被告在郸城县城关镇中心街因堵车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王均灏用手机砸伤原告头部,报警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6月24日对被告王均灏作出郸公(南)行罚决字(2015)0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暂定五万元。

被告王均灏辩称,2015年6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原、被告因堵车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机将原告头部砸伤,并没有造成原告身体的其他伤害。对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5时,原、被告在郸城县城关镇中心街因堵车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王均灏用手机砸伤原告头部,报警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2015年6月17日-6月23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师王双利诊断证明谢林志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他疾病。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6月24日对被告王均灏作出郸公(南)行罚决字(2015)0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五张计款8323.89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加油费,过路费,通讯费票据96张,计款7043.5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入院记录、医师证明、医疗费票据、医嘱单、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因小事殴打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属城镇居民,其主张的其他费用,误工费应为534.61元(24391.45元/年×8天)、护理费624.04元(28472元/年×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均灏赔偿原告谢林志各项损失款11382.54元(其中医疗费8323.89元,误工费534.61元、护理费6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二、驳回原告谢林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均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