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王刚洋,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候高良,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3日。 原告王刚洋诉被告候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洋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候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洋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其于2014年多次给被告送石子,至2014年底,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67200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年年底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石子款6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候高良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刚洋于2014年多次给被告候高良运送石子,2014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67200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年年底清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石子款6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候高良欠原告王刚洋石子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被告候高良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石子价款,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高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刚洋石子款6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候高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