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王现金,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生,住郸城县汲水乡白衣店行政村天齐庙村038号。 被告:王献(现)明,男,汉族,1945年11月25日出生,住郸城县汲水乡白衣店行政村天齐庙村。 原告王现金诉被告王献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金,被告王献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金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献明是一个村的村民,因为被告王献明办厂与原告协商后并承包了原告2.28亩土地,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从2005年元月19日起至2015年元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并不按合同去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愿意把地归还给原告,并说了许多难听话,实在没有办法,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归还原告2.28亩土地。 被告王献明辩称:当时签定合同的期间为10年,现在已经到期。被告投资了塑料颗粒厂,在投资建厂两年被告与老伴都生病了,要求与原告再续签两年合同,如果现在搬迁被告损失太大,两年后被告自愿退还原告全部土地。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原告王现金与被告王献(现)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发展经济,王现明办厂承(成)包王现金地亩贰亩贰分捌里(长40米、宽38米),经方方同意每亩以壹千元为承包费,每年年底付清。以2005年元月十九日起立合同一份到十年为止,以后再用可以再续、合同自立合同生效,方方永不能反悔。甲方王现金,乙方王现明。经手人:王现备、王现江、王子义。公家一切负担有甲方负担(王现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同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现金与被告王现明自愿协商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构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期满后自然终止。被告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基础上续签,合同到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续签协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献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现金土地2.28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献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