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王静,女,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5号。 被告:王震,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杰针庄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静诉被告王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静负担。 审判员 付占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