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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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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强与被告张振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邓世强,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3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天宝乡沧沟村。 委托代理人房金林,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住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房庄。 被告张振学(又名刘张),男

河南省郸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邓世强,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3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天宝乡沧沟村。

委托代理人房金林,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住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房庄。

被告张振学(又名刘张),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2日,住郸城县城关镇东丰巷张小庄三组。

原告邓世强与被告张振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强的委托代理人房金林,被告张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强诉称,被告张振学经营窑厂,在2002年农历正月,经朋友介绍我到被告张振学的窑厂打工,专门负责窑厂出砖坯,烧制砖块等日常经营活动,窑厂里的一切生活开支和经营开支由我负责。现被告欠我工资款109600元未支付,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9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振学辩称,我不欠原告的工资款,我和邓世强在2013年年初签订有承包窑厂的合同,但合同是以邓世强的亲家钟轶清的名义和我签的,2013年的生产中,我是给邓世强出具了一份工资款109600元的欠条,但被邓世强的小舅子赵艳文全部领走了,至今我和邓世强也没算账、冲账,现有赵艳文打的领款手续,原告诉我欠他工资款和一切生活开支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邓世强在被告张振学所经营的窑厂里负责出砖坯,烧制砖块等日常经营活动。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振学向原告邓世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老邓工资拾万另玖仟陆佰元正(109600元)刘张2013年10月1号。被告张振学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邓世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振学偿还其欠原告邓世强的工资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学欠原告邓世强109600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邓世强要求被告张振学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学所辩称的其不欠邓世强工资款,因为原告邓世强的工资款已全部被赵艳文及钟启英领走的辩解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赵艳文领款的签字单上,并没有领款时间,钟启英的领款签字时间均在欠条书写时间之前,且不能证明赵艳文和钟启英领走的工资款与原告邓世强所起诉索要的工资款为同一笔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振学向原告邓世强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视为不计息,现原告邓世强要求被告张振学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世强欠款109600元;

二、驳回原告邓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张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