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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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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利诉被告罗保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罗永利,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15日,住郸城县城关镇健康街。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保安,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西。 委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罗永利,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15日,住郸城县城关镇健康街。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安,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永利被告保安排除妨害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罗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利诉称,我原有处宅基地,1984年5月25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土地证书,长、宽分别为四丈,东临王怀恩、西邻张志帮、南邻公路(现新华路)、北临王怀庆和罗保安。后被告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并占用了往东出行的胡同,改为往南(新华路)方向出行。在1999年我建房时,当时考虑到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并且有亲属关系,也为了自己出行方便,就建了三间三层楼房,东侧腾出一丈作为出路。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01-08/00979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后来我将此房屋出租,我全家搬出其他住处。最近一段时间以来,被告将出路南头安装一卷闸门,当时我认为被告可能是处于安全考虑,并未制止,然而就在前几天,被告私自将整个出路建造钢结构房屋,将出路堵死,其行为已经对我房屋的正常出行和正常维修房屋产生了实际影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拆除建在出路上的建筑物和大门,并恢复出路畅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保安辩称,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是我叔,我爷奶在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四组老家,我父亲罗永江在兄弟中是老大,原告是跟着我父亲长大的,包括他结婚、建房都是我父亲一手操办的。本案所涉宅基地也是我父亲给他的,同时所涉出路在1960年我父亲在该处居住时就是往南的出路,至今该出路我们已经通行使用了55年。1986年为了防止纠纷,保证双方将来和睦相处,我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现有出路所有权归我所有,允许原告通行;允许我在出路的门面盖房,如果原告不让盖,我有权让原告扒门面做出路。显然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该通道经常有人进来大小便,并且也不安全,出于安全和卫生考虑,在1996年我自己出资在该通道出口安装了卷闸门,至今已近20年,并且我也没有不让原告出行。事实上原告的房屋本来有往南的出路,不过在1986年原告建房时将自己的出路堵住了才向东走我家的通道。1999年原告扒掉旧房建新房时,又留了向南出行的出路。自从1999年原告将该自建的门面房租赁出去后,就搬到别处居住了,为了出行方便,我在该通道上搭棚是为了遮雨,并且该行为不仅不会妨碍反而更加有利原告的出行。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25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罗永利颁发宅基地证,四邻为东王怀恩、西张治帮、南公路、北王怀庆,长4丈、宽4丈,折合市亩2分6厘6毫,后原告在该处宅基上建房。郸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01-08/00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四邻为东出路、西张治帮、南大街、北罗保安,用地面积为242.76㎡。1992年1月27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罗永利颁发郸房字第207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位置为西大街北2胡同1号。原告于1999年扒掉旧房建新房使用至今。1996年11月2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向被告罗保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四邻为东伍玉真、西王胜利、南罗永利、北王超然,用地面积为159.84㎡;1992年1月27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向被告罗保安颁发郸房字第2070064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位置为西大街北2号胡同2号。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有出路所有权归罗保安所有,允许罗永利出行使用。”1996年,被告罗保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该处通道口加装卷闸门,现被告罗保安又在该通道上方加装建造钢结构屋顶。

以上事实有宅基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照片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通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罗永利的房屋大门向东出行,被告罗保安的房屋大门向南出行,双方房屋之间形成共同通道,为西大街2号胡同。原、被告对此也认可。现被告罗保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该公共通道口加装卷闸门,在共同通道上方加装钢结构屋顶,实际造成该公共通道成为门面房,使原告的通行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罗永利要求被告罗保安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拆除建在出路上的建筑物和大门,并恢复出路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保安所辩称的,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公共通道所有权归被告罗保安所有,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因该通道用地为集体土地,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组织所有,原、被告不能通过《协议书》将该通道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所建位于公共通道口的卷闸门及位于公共通道上方的钢结构房顶拆除,排除共同通道的妨害,恢复公共通道的畅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