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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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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峰诉被告于亚腾、王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张自峰,男,汉族,1935年12月11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大任庄行政村包庄。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周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亚腾,男,汉族,1996年3月4日生,住郸城县汲水乡朱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张自峰,男,汉族,1935年12月11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大任庄行政村包庄。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周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亚腾,男,汉族,1996年3月4日生,住郸城县汲水乡朱凯店行政村。

被告王连英,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住郸城县汲水乡朱凯店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单梅、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

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路北侧世纪名都12.13幢10.11号店1-2层。

代表人冯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自峰诉被告于亚腾、王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到庭,被告于亚腾、王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单梅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峰诉称,2015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于亚腾驾驶“浙ENP887”小轿车顺S329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南丰镇包庄路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自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3万元。原告住院治疗46天,至今未完全康复。此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于亚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自峰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主为王连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为63769元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于亚腾、王连英辩称,1、被告有保险公司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被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格行驶的车辆。2.被告在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有商业险部分进行赔付。3.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634元,原告应在赔偿所得款内予以返还。4、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被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2794元车损,应由本案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对原告伤残鉴定认为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5、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6、交通费过高,应在300元以下。7、车辆修理费应当由正式发票或经过鉴定评估,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于亚腾驾驶“浙ENP887”小轿车顺S329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南丰镇包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自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自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亚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自峰无责任”。

经查该肇事车主为王连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211023900057758233。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0时止。商业保险单号为1121102390005775823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3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10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10时止。

原告受伤后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张自峰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差符合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张自峰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274元(含被告于亚腾垫付的634元),残疾赔偿金为4708.5元(9416.10元/年×5年×10%);护理费为3589元(28472元/年÷365天×4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鉴定费700元;原告张自峰在住院期间被告于亚腾、王连英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已打欠条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例及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三轮车修理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等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0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亚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自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亚腾作为“浙ENP887”小型轿车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ENP887”登记车主王连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明显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权利人张自峰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自峰已年满79周岁,不应再享受误工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明显较高,以5000元为宜,可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被告于亚腾、王连英所辩,已经向原告支付11634元(含原告所打的欠条11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于亚腾、王连英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赔偿肇事车辆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车辆投保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直接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辩称,原告因年龄交大,不应当享有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车辆损失实际发生,损坏的车辆也有一定的残值,参考车辆的购入价格,酌定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以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