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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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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亮与被告张刘、张养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张彬亮,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张湾行政村杨庄。 被告张刘,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张湾行政村张湾村。 被告张养养(又名张洋洋)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张彬亮,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张湾行政村杨庄。

被告张刘,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张湾行政村张湾村。

被告张养养(又名张洋洋),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张刘

原告张彬亮与被告张刘、张养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张养养与张玉荣、梁坤明在钱店镇张湾街上打架,后被告张养养要扣押梁坤明的轿车,钱店派出所民警张现臣打电话叫被告张刘去劝解,张玉荣让其母亲打电话叫我去劝解,我赶到时打架已经结束,我和被告张刘按照钱店派出所民警的意见劝被告张养养放走梁坤明的轿车,后梁坤明驾车离开。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养养说张玉荣、梁坤明不给其医疗费,要求被告张刘把我的车开走并扣押,此车是我做生意用的车,现在我不得不租用他人车辆进行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并赔偿因扣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张刘辩称,被告张养养与张玉荣、梁坤明发生打架纠纷后,我去调解这件事,让张养养先把梁坤明的车放了,叫梁坤明、张玉荣出医药费,梁坤明把车开走了,后来张玉荣、梁坤明没有支付张养养医药费,张养养叫我找张彬亮,我把张彬亮的车开走,交给张养养了,车现在在张养养家里。如果梁坤明的车不开走,我不会开走原告张彬亮的车。

被告张养养辩称,2015年5月3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张玉荣、梁坤明发生打架,当时张玉荣、梁坤明把我打伤了,打架之后,我堂哥拦着梁坤明要打梁坤明,原告张彬亮拦着不让打,让他走了,还替张玉荣那边托底,张彬亮是张玉荣的堂哥,原告作了担保之后,我就把人和梁坤明的车放走了,当时说的是我的医疗费找原告要。我的伤是轻微伤,手机也被打坏了,我实际花费5000多元,诊所里花了1000多元,梁坤明的父亲总共花费900元,后来张玉荣、梁坤明拒绝给我支付医疗费,我只有找原告要医疗费,原告的车是张刘自愿开着送去的。我的医疗费要有人负担,我的损失也应当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张养养与张玉荣、梁坤明发生打架,张养养被打成轻微伤,张养养不让梁坤明的轿车走,因路况不好,钱店派出所民警无法及时赶到,派出所民警叫被告张刘先出面调解。原告张彬亮是张玉荣的堂哥、梁坤明的老表,张玉荣的母亲叫原告去调解此事。在原告张彬亮和被告张刘的劝解下,被告张养养放走了梁坤明的轿车。后来张玉荣、梁坤明不给被告张养养支付医疗费,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养养叫被告张刘开走了原告的“豫PG380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张刘把车交给了被告张养养。原告张彬亮报警后,钱店派出所出面调解,被告张养养不愿意返还扣押车辆。原告没有提供出因被告扣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告不承认为张玉荣和梁坤明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郸城县公安局钱店派出所证明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彬亮的“豫PG380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张彬亮,原告对该车享有财产所有权,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刘强行开走原告的车辆,被告张养养扣着原告的车辆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二被告应当把车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出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养养所说医疗费问题,属于被告张养养与张玉荣、梁坤明之间的健康权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刘、张养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把原告张彬亮的“豫PG380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张彬亮。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养养负担50元,被告张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利

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