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734号 原告袁学跃。 委托代理人桂焱红。 委托代理人周春华。 被告刘云升(又名刘云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 原告袁学跃诉被告刘云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跃的委托代理人桂焱红,被告刘云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学跃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为610元,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还清工程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2月,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为被告建成1199.72平方米的六层砖混楼房一栋,被告即搬进去居住和出卖、出租,使用该楼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731829元,被告仅支付了66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2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391.8元(应付工程款766391.8元-已支付工程款66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 被告刘云升辩称,1、原告私自更改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第四条工程造价中的每平方米的价格,故该条款无效,应按合同原约定的每平方米590元计算工程款。2、经过被告的实际丈量,原告施工的面积应为1174.5平方米,每平米5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955元(590元/平方米×1174.5平方米-已付工程款660000元)。3、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例如二、三、四层没有柱子,水泥不合格,楼顶浇顶缺少程序,灯线安装不符合约定等。上述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袁学跃(乙方)与被告刘云升(甲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本着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地点。二、工作的设计和要求。该楼为六层砖混楼,待主体完工后,进入粉刷时内墙为毛墙,毛地坪,电安装(入户主线为6平方,空调插座为4平方,灯线为2.5平方,照明为灯泡,并试电。楼梯扶手为不锈钢材料,楼顶防水材料为珍珠岩平铺SBS材料,外墙装饰为外墙漆,底层安装卷拉门,窗户为塑钢材料),造价不低于每平方一百二十元。阳台装封后按全面积计算,每户必安装防盗门,不含内门、储藏室门。备注:主楼以外附加工程按市场价格另外计算。三、甲方有为乙方施工提供必须的水电路三通,(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施工手续和周边邻里关系协调由甲方协调办理,政府因盖房所收管理费由甲方负责。四、工程造价。本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造价为陆佰壹拾元,按实际平方数计算,乙方所用材料质量要达到合格要求。五、付款方式。乙方垫付建造期间,甲乙双方均可卖房,做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待工程结束后,二个月内除2%的维修金,其余全部结清,如不能结清,乙方有权出售甲方的新建套房,顶层除外,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如果无异议签字生效,违约者并承担法律责任。如房屋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后,维修基金一年后退还结清。六、质量要求。施工过程中,甲方负有监理权,乙方不能偷工减料,施工中如有偷工减料和质量不合格现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整改期间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袁学跃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被告刘云升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60000元,并于2014年3月搬至本案诉争的房子内居住。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一、诉讼中,原、被告各持有一份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显示:1、第一页第四条工程造价中的每平方造价由“伍佰玖拾元”手写更改为“陆佰壹拾元”;2、第二页上方手写添加“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还清工程款”。 二、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刘云升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刘云升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256.38㎡。原告提交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因鉴定而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2000元。 三、诉讼中,被告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两张照片并不能确定系被告刘云升的房屋,且被告已使用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刘云升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收条八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学跃为被告刘云升承建六层住宅楼,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中约定“工程交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款项”,现本案诉争的住宅楼已经于2014年3月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6391.8元(610元/平方米×1256.38平方米-已付的工程款66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云升承担。被告辩称,工程造价中的每平方米应为590元,而非每平方米610元,因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工程造价也显示涂改为每平方米61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虽提交了二张照片,但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及拍摄对象,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云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学跃支付工程款106391.8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108391.8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刘云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