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路广勇。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 原告路广勇诉被告赵小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告赵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广勇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工程之事,被告共欠原告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份、于2015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劳务费、工程款合计150000元。 被告赵小芳辩称,1、原告不是为被告干的活,而是给被告的丈夫单喜营干的,其不欠原告的钱,也不知道其丈夫欠原告多少钱,也不知道其丈夫给了原告多少钱。2、关于被告签名确认的50000元欠条以及10000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签名确认的。3、原告称其丈夫欠工程款,被告只知道其丈夫欠原告50000元,于是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要钱,因被告不知道原告所建工程的状况,就没有向被告打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让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被告要原告抽出50000元的欠条,原告同意,于是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但后来原告没有将这5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因此100000元的欠条包含50000元的欠条,因此被告只欠原告100000元的工程款,而不是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赵小芳签名确认欠条一份,该份欠条写明:“欠条,甲方:(出欠人)路广勇,身份证号码:412827197806073596;乙方:(欠款人)赵小芳,共欠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欠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月15日止。甲方:路广勇,电话:13303962918;乙方:赵小芳,电话:15639688984;欠条出具时间: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对账,并共同出具对账单及欠条一份,写明:“对账单,工程名称:工商银行泌阳支行营业部维修是路广勇干的。工程造价:70679.91元,大写:柒万零陆佰柒拾玖元玖角壹分。工程名称:泌阳东方红大街自助银行装饰工程是路广勇干的。工程造价:62374.68元。大写:陆万贰仟叁佰柒拾肆元陆角捌分,合计:133054.59,扣8.5%的滞纳金。总合计120000,余剩100000。路广勇、赵小芳”、“欠条,我(赵小芳欠)路广勇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路广勇、赵小芳2015.2.5”。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的欠条及100000元的欠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签名确认的,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欠条包含了50000元欠条,原告未按约定将50000元的欠条还给被告,被告仅欠原告1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3日欠条、2015年2月5日对账单及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单喜营拖欠原告路广勇劳务费等共计150000元,被告赵小芳对此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欠条出具后,被告赵小芳未及时向被告清偿债务而成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欠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签名确认的,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中包含50000元欠条,原告未按约定将50000元的欠条还给被告,被告仅欠原告100000元,对于该项辩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广勇支付欠款15000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