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张连增,男,1965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初级中学(原泌阳县老河乡中心学校)。 代表人刘全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启,男,1977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井新生,男,1961年7月4日生。 原告张连增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老河乡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老河乡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启、井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增诉称,2007年10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欠其工程款19.2万元,有学校出具欠款证明为证,我每年数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19.2万元及利息(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 被告老河乡初级中学辩称,2007年原告张连增等二人和我校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由张连增等人开发我校临街门面房,建成后张连增拥有建房屋一层及二层的50年使用权,作为利益对等条件,张连增按照《双方建房协议》,约定将其中的第三层1000平米(30间)无偿提供给我校作办公室用,同时,无偿给我校建大门及传达室,建一座70蹲位的厕所,修建门面房前230米的排水沟一条。现在,张连增置《协议》条款于不顾,以厕所项目资金没有协调到位为由要求我校支付19.2万元的厕所建设工程款,于理无据,于法不容。我们没有责任和义务去支付所谓的“建成后由张连增协调项目资金”的钱,我校与此“协调项目”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甲方老河乡初级中学(原泌阳县老河乡中心中学)与乙方张连增、苏万坡共同双方建房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定如下条款:一、该住房约3000㎡,其中第三层1000㎡(30间)无偿提供给甲方用作办公室,并无偿必建学校大门及传达室,为甲方建造一座70蹲位的男女厕所,为甲方修建230米水沟。二、一层与二层作为甲方给乙方的经济补偿,租给乙方50年的使用权,50年后仍给甲方使用。三、建造一切配套设施,办理一切手续,甲方不出资,一切由乙方出资办理。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分,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协议约定的住房、学校大门及传达室和70蹲位的男女厕所和230米水沟均建造完毕,张连增和老河乡初级中学按协议约定将建成的住房第三层提供给老河乡初级中学作为办公室使用,将一层与二层租给张连增、苏万坡二人作为老河乡初级中学给张连增、苏万坡的建房的经济补偿。 另查明,建房协议签订人乙方苏万坡书面放弃诉讼权利,由张连增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5日,被告老河乡初级中学与原告张连增、案外人苏万坡共同签订《双方建房协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张连增及案外人苏万坡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张连增及案外人苏万坡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该住房第三层及配套设施交付被告老河乡初级中学使用,被告老河乡初级中学亦按照协议内容将该住房一层与二层的50年使用权出租给原告张连增及案外人苏万坡,双方不存在因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的情形。现原告张连增诉称称被告老河乡初级中学未支付其建造70蹲厕所的工程款19.2万元,因根据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内容原告张连增及案外人苏万坡应无偿必建学校大门及传达室,为甲方建造一座70蹲位的男女厕所,为甲方修建230米水沟,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连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张连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新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