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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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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安李颖颖诉被告王崇礼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李志安。 原告李颖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杰。 被告王崇礼(曾用名王纪成)。 原告李志安、李颖颖诉被告王崇礼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李志安。

原告李颖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杰。

被告崇礼(曾用名王纪成)。

原告李志安、李颖颖诉被告崇礼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杰,被告王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安、李颖颖诉称,1998年5月6日,二原告等人与被告王崇礼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金桥开发区北区经三路中断路东2.475亩的土地(东止沟、西至经三路、北至段桂云、杨常煌、南至空地,南北30米,东西55米,土地面积165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原告等人),每亩6.5万元,共计款160875元,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被告王崇礼拒不履行办证义务。为此,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王崇礼辩称,补充协议是我签的,具有法律效力。九几年是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诉争的土地面积大,没有办证,后来允许办证了,因为我外出在南方做生意,把办证的事情耽误了,我现在同意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1日,驻马店市东高镀锌篷布厂与驻马店市橡林乡东高庄村委谷邢庄村民组(现为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谷邢居民一组)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驻马店市橡林乡东高村委谷邢庄村民组为支援驻马店市东高镀锌篷布厂建设需要,愿将坐落于村南干渠南废坑地东至小水沟、南至小水沟、西至路、北至干渠崖,折合7亩8分7厘,交给驻马店市东高镀锌篷布厂兴建;驻马店市东高镀锌篷布厂给予驻马店市橡林乡东高村委谷邢庄村民组土地青苗补偿费133773元;以上款项待报上级批准征用土地文件下达,经有关各方丈量定界后,一次付给。1994年10月6日,驻马店市橡林乡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批准给驻马店市橡林乡东高村委谷邢庄村民组村民王光等十七户作为宅基地用地。后被告王崇礼以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手续。1996年6月26日,驻马店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提交申请,同意收回驻马店市橡林乡东高村委谷邢庄村民组的已批准宅基地使用权,并划拨给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营业房和住宅楼建设用地。1997年6月11日,驻马店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在原征地兴建营业房和住宅楼。1997年6月25日,驻马店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7年6月26日,驻马店市东高镀锌篷布厂在1994年9月11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上签署意见,同意将该宗土地转让给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997年8月5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市政土(1997)039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收回驻马店市橡林乡东高村委谷邢庄村民组村民王光等十七户宅基地用地0.517公顷(合7.76亩、原废窑厂),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营业、住宅楼建设用地;1997年8月7日,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市政土(1997)039号土地管理文件给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该公司使用该宗土地建设营宿楼。

1998年3月16日,原告李志安(乙方)与被告王崇礼(甲方)就上述地块中的2.475亩土地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愿将公司在金桥开发区北区经三路中段路东,北至干渠,南至沟,西至经三路,东至耕地卖给李志安为宅基地,南至沟,西至经三路,南北30米,经三路中至东55米。1、土地面积:壹仟陆佰伍拾平方米,折合亩为2.475亩。每亩6.5万元,共计款壹拾陆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整(160875元),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付款方法: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付给甲方壹拾伍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整(150875元),下余壹万元待土地过户手续办理结束后一次付清。3、甲方给乙方负责办理建筑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4、在施工中如遇到什么干扰或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等条款。1998年3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李志安交付的土地款并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李志安交土地款壹拾陆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整(160875元)。注(土地款全部结清)。收款:王崇礼。1998年3月20日”。

1998年5月6日,被告与二原告及案外人李银安、乔彦飞、吴秋艳(乙方)就上述2.475亩土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愿将公司在金桥开发区北区经三路中段路东,北至干渠,南至沟,西至经三路,东至耕地卖给李志安、乔彦飞、李颖颖、李银安、吴秋艳为宅基地,南至沟,西至经三路,南北30米,经三路中至东55米。1、土地面积:壹仟陆佰伍拾平方米,折合亩为2.475亩。每亩6.5万元,共计款壹拾陆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整(160875元),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付款方法: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付给甲方壹拾伍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整(150875元),下余壹万元待土地过户手续办理结束后一次付清。3、甲方给乙方负责办理建筑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4、在施工中如遇到什么干扰或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5、甲方卖地平面简易图如下。6、1998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后被告未能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办理全部的土地转让手续,二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1998年12月18日,原告李志安(乙方代表)与被告王崇礼(甲方)就上述2.475亩土地上的建房事宜签订《集资统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统一办理,换发宅基地,土地证,建筑证及房产证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收费,此项费用由户主(乙方)自负。二、统一规划、设计、施工,规划严格按建筑设计院规划用户可从优选择,建筑临街门面楼层高三层,后住宅两层,带地下室(总建筑面积927.74平方米),主出路4.5米,附路为3米,下水统一设计道路,排水统一规划,施工费用由用户均摊。施工开始由用户预交路排水,施工费伍佰元整。施工结束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三、土建工程造价:图纸设计按别墅标准参考驻马店建筑市场平均价格门面按每平方米460元,后住宅每平方米/元,地下室部分根据造价计算。如用户要求别墅结构,室内设计变更,另据变更多少工程造价递增。四、付款办法: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向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60%作预付款,工程主体完工再付工程总造价35%,余款交工时一次性付清等条款。2001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李志安交付的建房款并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总共收到李志安交建房款肆拾贰万陆仟柒佰陆拾零肆角整(426760.40元)。注:建房款全部结清。收款:王崇礼。2001年11月22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