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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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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明诉被告吴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66号 原告李文明。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 被告吴新建。 原告李文明诉被告吴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66号

原告文明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

被告新建

原告文明被告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明诉称,原告是经营起重设备的,被告向原告定一套起重设备,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开始给被告安装,于2012年8月份安装完毕,该设备的总价包安装共23万元,安装完毕后双方通过结算,除去已付过的款项,被告还下欠原告29000元,并向原告写出书面给付的承诺书,可后来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29000元。

被告吴新建辩称,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要求,答辩人不欠原告设备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33000元。理由是:驻马店大力天俊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俊汽车制造公司)将兴建的洗车、停车、卸车等一体化的多功能综合场地和设施全部承包给了驻马店天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俊汽车运输公司),而天俊汽车运输公司又转包给本案的原告。天俊汽车制造公司与天俊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有承包合同,天俊汽车运输公司与我、我与原告均签订有合同。而且合同约定有交工日期,若不能按期交工分别向对方支付二倍和三倍以上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在2012年8月底安装完毕,9月才通过验收正式交工,已延误工期一月之久。由于原告的违约也造成我违约,同时涉及天俊汽车运输公司的违约。因连环违约,天俊汽车制造公司对天俊汽车运输公司罚款2万元。而后在我起诉天俊汽车运输公司及天俊汽车制造公司欠工程款一案中对方要求我赔偿其两万元的罚款。这种罚款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在我的欠条出具之后,我已经给过原告2000元,按照协议规定原告应赔偿我6万元的经济损失,减去原告的27000元,原告倒欠我33000元,所以我根本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明系“中华路润升起重”的业主。2012年6月15日,中华路润升起重(乙方)与被告吴新建(甲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出资在驻马店大力天俊厂区内建设一个融摞车、卸车为一体的行吊项目,该行吊单次的起重量不低于三十吨。该项目由乙方全部承揽,甲方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水、电等事项。施工中所有人工、用料均由乙方负责。2、该工程总造价23万元,分五次付给乙方:⑴、甲方先期向乙方预交定金8万元整;⑵地面以上钢材等施工材料到场后向乙方付7万元整;⑶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向乙方付1.5万元整;⑷相关证件办理完毕向乙方付3万元整;⑸质保金3.5万元整,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内结清(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起算);⑹整体免费质保两年。……5、工期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不可抗拒的自然条件可适当延期)。6、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违反,如一方违反该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反合同方须向另一方支付三倍以上的实际经济损失等条款。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有吴新建签名、捺印,乙方有李文明签名并加盖了“中华路润升起重发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摞车、卸车设备,并于2012年8月底完工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增加安装了吊具一台,吊具的价款为8000元。诉讼中,被告称“加装吊具双方约定的价款是8000元,因为我未按照约定付款,我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元,再加上合同价款23万元,我总计向原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24万元。与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上书写的内容一致”。同时,原告在《承揽合同》上注明“吊具8000元整,违约金2000元整”,原告对此无异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与原告进行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关于在驻马店市天俊车辆厂工程一事,我同意再支付给李文明贰万玖仟元款,大力天俊公司支付我款后我再支付给李。但贾旗必须在票上签字。否则我的承诺无效。吴新建2014年4月10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4年5月26日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货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2年9月30日的“关于驻马店天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罚款通报”,用以证明因没有按时交付摞车班建设工程,天俊汽车制造公司对天俊汽车运输公司罚款20000元。被告称天俊汽车运输公司曾在另案诉讼中向其主张过该罚款,但被告并未实际交纳该20000元罚款。原告对此通报质证称,原告没有违约;通报不能作为罚款的依据,且罚款是天俊汽车制造公司对天俊汽车运输公司的罚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承揽合同,被告提交的罚款通报、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摞车等设备系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原告购买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安装,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名为承揽,实为买卖合同。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摞车、卸车、吊具设备,双方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又支付货款2000元,故被告仍下欠27000元货款未付,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下欠270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由于原告逾期交工,构成违约,应赔偿其60000元损失的辩解,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关于在驻马店市天俊车辆厂工程一事,我同意再支付给李文明29000元”,该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对买卖货款及违约金数额的最终确认,对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实际是否认《承诺书》对双方债权债务最终确认的效力,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明支付下欠货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李文明负担25元,被告吴新建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