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12号 委托代理人于扬、陈云飞。 被告刘来成。 原告李新建诉被告刘来成、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李新建诉被告刘来成、林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此前已在确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该案中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2053元。后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确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刘来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确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系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在实体上该案尚未审结,仍处于诉讼程序中,而原告李新建又于2015年1月26日在驿城区人民法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被告刘来成、林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驿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重复起诉,故对原告李新建于2015年1月26日在驿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婷 |